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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64097号“太美丽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26:37关于第39064097号“太美丽珠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34号
申请人:德宏太美丽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乐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9064097号“太美丽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太美丽”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太美丽”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4961933号“太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太美丽”珠宝产品2019年5月在天猫旗舰店的销售信息及店铺页面;
2、申请人2017年、2019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以及直播开放平台界面;
3、申请人“太美丽”商标2016年在报刊上的宣传推广证据;
4、申请人早于2013年发布的招聘信息;
5、申请人微博“太美丽珠宝”的宣传推广证据;
6、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申请人“TAIMEILI”商标的宣传推广证据;
9、申请人企业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第14类不具有在先商标,更不具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也没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翡翠;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手表;宝石;首饰盒;玉雕艺术品;贵金属合金”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申请人在申请书理由中还列有第46218692号、第46239098号、第46086203号、第46064323号等26件“太美丽”商标,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在申请书理由中所列的26件“太美丽”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太美丽”商标已在翡翠手镯、玉石手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次,争议商标“太美丽珠宝”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太美丽”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翡翠;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玉雕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太美丽”商标在先使用的翡翠手镯、玉石手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玛瑙;翡翠;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玉雕艺术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手表;首饰盒;贵金属合金”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手表;首饰盒;贵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太美丽”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表;首饰盒;贵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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