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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15547号“臻氏飞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21:59关于第34815547号“臻氏飞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68号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伽兰渔具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4815547号“臻氏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69552号“飛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操器械、弹弓(体育用品)、钓鱼钩、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具袋、钓鱼线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钩、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具袋、钓鱼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臻氏飞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飛鲨”,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钩、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具袋、钓鱼线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体操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体操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体操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钩、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具袋、钓鱼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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