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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02013号“七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19:52关于第9702013号“七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建评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02013号“七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9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94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06日至2021年08月0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1.首饰盒;2.银饰品;3.宝石;4.装饰品(珠宝);5.贵重金属艺术品;6.银制工艺品;7.金刚石;8.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和网络查询,没有发现市场上有该商标的相关商品,也没有发现该商标有任何的宣传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至今已经使用了10余年,答辩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标牌、珠宝店铺照片;2、销售单。
依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3、产品及包装盒照片;4、《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执;5、被申请人与深圳市七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1日经核准在第14类首饰盒;银饰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942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首饰盒;2.银饰品;3.宝石;4.装饰品(珠宝);5.贵重金属艺术品;6.银制工艺品;7.金刚石;8.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06日至2021年08月05日期间在“1.首饰盒;2.银饰品;3.宝石;4.装饰品(珠宝);5.贵重金属艺术品;6.银制工艺品;7.金刚石;8.玉雕首饰”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在银饰品的标签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份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为复审商品及标有复审商标的首饰盒照片。证据4的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执均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纯银吊坠、耳环等商品名称。证据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06日至2021年08月05日期间在首饰盒;银饰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银饰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金刚石;玉雕首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首饰盒;银饰品;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金刚石;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首饰盒;银饰品;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金刚石;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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