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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56861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18:47关于第42256861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38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2256861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798556号“图形”商标、第340614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406133号“蒙娜Mona”商标、第777899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32442956号“MONALISA”商标、第32452096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认驰批复、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类证据、申请人上市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销售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类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发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经我局部分驳回,于2020年12月07日在“募集慈善基金、为预警和预防灾难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第1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七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几年内,引证商标七在中国境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纳税等方面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七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为预警和预防灾难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赖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况。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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