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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00648号“湘遇姥爷土钵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17:31关于第43100648号“湘遇姥爷土钵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92号
申请人:彭辉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国阳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100648号“湘遇姥爷土钵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007206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第37635231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第18245855 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品牌餐厅在全国范围内的餐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理应知晓。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而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店面门头照和就餐照;
2.使用图片;
3.作品登记证书;
4.加盟店协议及营业执照;
5.加盟商支付加盟费的转账凭证;
6.网络宣传截图;
7.荣誉证书;
8.司法保护记录;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商标,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是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24007254号“爷爷的土钵菜 yeye de tubocai及图”商标、第24007281号“爷爷的土钵菜 yeye de tubocai及图”商标、第37637315号“爷爷的土钵菜 yeye de tubo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湘遇姥爷土钵菜”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爷爷的土钵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达的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成“湘遇姥爷土钵菜”,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侵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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