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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39551号“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14:11关于第64139551号“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463号
申请人:台州市祥星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台州市祥顺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9551号“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1202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中“浙”为浙江省行政区划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我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2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船体部分由“浙”字设计而成,“浙”为浙江省行政区划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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