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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57510号“LAN 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03:55关于第64557510号“LAN S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39号
申请人:陈沂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7510号“LAN 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8140号“榄•胜 L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予以注销,类似本案情形的案件已认可此情况。申请商标与第12246427号“兰圣 Lansheng”商标、第19587823号“兰升 LANSHENG”商标、第22052717号“岚盛 LW LANSHENG”商标、第35107345号“揽盛 LANSHENG及图”商标、第47036224号“岚晟 Lans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在类似小组上共存。同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其商标权利人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且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水箱;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钢管;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AN SHE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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