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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6899号“WHPOLOSPORT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02:09关于第3856899号“WHPOLOSPORT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霍成云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志军
申请人因第3856899号“WHPOLOSPOR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41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霍成云是广州华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广州华豪实业有限公司和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邱绍清”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广州华豪实业有限公司和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是真实、有效的,并未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WHPOLOSPORTS”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出货单以及产品照片;
2、“WHPOLOSPORTS”品牌产品辅料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出库单、送货单以及辅料产品照片;
3、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定制的“WHPOLOSPORT”品牌画册;
4、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产品照片;
5、授权书和营业执照;
6、“WHPOLOSPORTS”品牌产品在抖音网络上的直播、销售图片;
7、门店、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霍成云于200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带轮购物袋;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护照夹(皮革制);伞;小皮夹;公文包”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2、经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3、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在另案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Y023856号决定中予以撤销,并于2022年10月20日刊登在第18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因此,本案审理对象仅余“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带轮购物袋;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护照夹(皮革制);小皮夹;公文包”九项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带轮购物袋;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护照夹(皮革制);小皮夹;公文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其提交的授权书,我局对广州华豪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案提交了被许可人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其他人销售“WHPOLOSPORTS”牌女包、皮带产品的合同,并附有相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辅料购销合同、产品辅料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女包、皮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带轮购物袋;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护照夹(皮革制);小皮夹;公文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带轮购物袋;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护照夹(皮革制);小皮夹;公文包”九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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