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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96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2:59:35关于第643996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27号
申请人:西安市利生污泥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9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6832号“同人及图”商标、第8685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包装物、塑料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条、合成橡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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