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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382419号“SALT STRA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43:42关于第33382419号“SALT STRA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34号
申请人:索尔特和斯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世法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3382419号第43类“SALT STRA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ALT STRAW及图”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独创作品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英文商号“SALT&STRAW”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英文商号近似,其注册将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美术作品创作者声明公众认证件及翻译;2、申请人官网信息;3、2011年俄勒冈州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及翻译;4、申请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5、维基百科对申请人介绍及翻译;6、申请人系列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7、“冰淇淋”常见图形设计、“&”符号常见设计;8、各大旅游网站对申请人介绍和推荐文章及摘译;9、申请人在Instagram公众号上对其产品的宣传推广信息;10、美国各大美食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报道;11、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申请人品牌和产品的报道;12、申请人将入驻迪士尼的新闻报道;13、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1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公示信息;15、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泽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商号权)”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作品独创性较低,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于域外,部分为单方证据,虽搜狐网等媒介上有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信息,但并非对商号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SALT STRAW及图”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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