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093041号“SIRI HEAL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41:36关于第35093041号“SIRI HEAL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0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途时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5093041号“SIRI HEA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41434号“S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0821号“SIRI”商标(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96840号“嘿 S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15438号“S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语音识别设备、语音识别软件”等商品上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IRI”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SIRI”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个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恶意显著。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报道、文章;2、申请人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3、全球品牌排名表;4、“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文译文;5、零售店列表;6、苹果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Alexa网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8、申请人商标档案;9、“HEALTH”释义;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1、百度百科、中文媒体对“SIRI”的介绍;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预订、餐馆预订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预订、餐馆预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申请人及其“苹果”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语音识别设备、语音识别软件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