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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58240号“邦先生太太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8:01关于第46558240号“邦先生太太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008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好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大器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6日对第46558240号“邦先生太太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好太太”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特别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93404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第18177097号“Good-wife”商标、第18180546号“HOTATA”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1398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0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20095248号“郝太太智能”商标、第21176207号“好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第28104535号“GOOD WIFE”商标、第35306654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77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2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520号“好太太”商标、第37138542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2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12号“Haotaitai”商标、第38159871号“妤太太”商标、第41843101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01524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227405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639209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6399932号“好太太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经销协议、《经济导报》及《亚太经济时报》报道资料、代言人宣传资料、“好太太”商标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荣誉证书、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调查报告》、《中国企业报》材料、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商号、商品属性及名下“邦先生”品牌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很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简介、被申请人所获荣誉、“邦先生”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0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21405号《关于第18236794号“照家好太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好太太及图”商标在2015年11月4日前就已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好太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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