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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77509号“够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6:30关于第37577509号“够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41号
申请人:北京联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数字在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7577509号“够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4906813号“够样GOYOUNG及图”商标、第24906816号“GOYOU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够样”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产品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的股东与被申请人同属鄂尔多斯东胜区,被申请人在明知“够样”产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够样”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具备商标代理机构的性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介绍;2、“够样”应用软件审核通过邮件截图;3、手机应用商城的“够样”应用软件截图及视频介绍;4、“够样”微信小程序、公众号截图;5、申请人控股公司申请商标信息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制作宣传片的邮件及相关报道;7、够样电子平台商家入驻协议;8、鄂尔多斯市答复函、电商扶贫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的工商公示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列表;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完整截图;11、被申请人投诉内容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商品上,现均为内蒙古蒙泰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内蒙古蒙泰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子公司,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不具有控制、使用、保护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相关商品名称。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够样”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相关商品名称,且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够样”已注册为商标,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够样”享有相关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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