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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07211号“泡芙尔木萄 Puff Ermut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5:10关于第53307211号“泡芙尔木萄 Puff Ermut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70号
申请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天特卖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3307211号“泡芙尔木萄 Puff Ermu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18473号“尔木葡”商标、第25256697号“尔木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及摹仿、复制他人商标并非偶然事件,其行为已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截图、股权穿透图谱、关系图谱;
2.宣传推广资料;
3.申请人在各平台入驻合同;
4.平台店铺截图、销量截图;
5.荣誉证书;
6.在先判决、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天猫平台被摹仿的商标的截图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肥皂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沐浴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2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自颜堂 SELFYTANG”、“妖制红豆派”、“EVERBABY”、“妖制菠萝派”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泡芙尔木萄”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尔木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粉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梳、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肥皂盒、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5件商标,其中包括“自颜堂 SELFYTANG”、“妖制红豆派”、“EVERBABY”、“妖制菠萝派”等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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