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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51628号“九三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4:57关于第42451628号“九三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75号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梅梅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451628号“九三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439020号“九三 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油”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二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54458号“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8452号“93号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91690号“九三粮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九三”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九三”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维权授权证明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九三 JIUSAN及图”商标的介绍材料;
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4、行业排名、审计报告书、纳税证明及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材料;
5、申请人及其“九三 JIUSAN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产品图片材料;
7、广告宣传合同书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8、媒体对“九三 JIUSAN及图”品牌的报道材料;
9、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6月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8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8年6月21日之前在食用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年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九三 JIUSAN及图”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93”的大写方式为“九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九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九三味”与申请人的字号“九三”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九三”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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