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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3881号“AOPU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4:45关于第20603881号“AOPU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979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亿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0603881号“AOPU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UPU”、“奥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599437号“AUPU”商标、第4217089号“AUPU”商标、第3338889号“奥普”商标、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第7042613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603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AUPU”、“奥普”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商标代理从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核心经营范围密切的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AUPU”、“奥普”企业资料;“AUPU”、“奥普”驰名商标认定记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AUPU”、“奥普”市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AUPU”、“奥普”相关新闻报道;“AUPU”、“奥普”维权记录;申请人“AUPU”系列商标;相关答复函、关系说明;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闪光灯标(信号灯);移动电话”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电子布告板;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商品和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七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家用电器;国内贸易”等。
5.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OPULY”、“斯莫可 SMOUCO”等商标50余件。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材料可证明,“AUPU”、“奥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AUPU”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AOPULY”、“斯莫可 SMOUCO”等数十件与申请人及其他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AOPULY”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文字“AUPU”、“奥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闪光灯标(信号灯);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电子布告板;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首先,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家用电器;国内贸易”等,其并非《商标法》所称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所。其次,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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