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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63862号“锋威一扫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9:29关于第37463862号“锋威一扫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08号
申请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7463862号“锋威一扫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扫光”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6709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4364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47135号“一扫光 YISAO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34431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资质证明;2、申请人及“一扫光”商标所获荣誉;3、“一扫光”驰名认定判决书;4、“一扫光”商标使用图片;5、“一扫光”产品检测报告;6、“一扫光”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2019年申请人参展图片;8、引证商标信息;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维权判决;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驱虫用香;杀虫剂;蚊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防蛀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防蛀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锋威一扫光”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一扫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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