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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8171号“福联集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6:26关于第62548171号“福联集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261号
申请人:福建省福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8171号“福联集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5428号图形商标、第40403131号图形商标、第49913740号图形商标、第61598674号“辐联”商标、第52166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生物学研究;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生物医学研究;医疗研究;制药学研究;材料测试;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有效注册服务为“化学分析”。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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