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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45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5:22关于第645245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641号
申请人: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45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121211A号、第35847953号、第19755315号、第33755434号、第479603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门头及内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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