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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68379号“高鑫GAOX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2:39关于第8168379号“高鑫GAOX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高鑫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晓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高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68379号“高鑫GAOX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17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使用手册、宣传册、销售合同、发票、参展图片等证据中仅产品图片、使用手册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1月08日至2021年1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现补充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物流单、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复审。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该商标并在机械行业领域小负盛名。申请人推广使用复审商标并授权其他机械公司使用,开设门市店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复审商标的产品。因此,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复审商标的淘宝店铺授权书及淘宝交易记录;
4、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物流单;
5、申请人3C认证证书;
6、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说明书及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使用手册、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我局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答辩理由为: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自制销售合同及物流单据,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授权书及营业执照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38年11月09日期间授权永康市荣舒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舒公司)进行使用。证据3的淘宝店铺授权书及销售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将复审商标授权其产品经销商在淘宝网开设高鑫门市店。该淘宝店铺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07月期间销售了高鑫食品药材粉碎机、磨粉机、研磨机、甘蔗榨汁机、压榨机、榨糖机。证据4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物流单显示荣舒公司于2020至2021年期间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制药专用设备粉碎机、农产品加工设备甘蔗榨汁机商品。证据5的3C认证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流通使用。证据6及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图片、说明书及宣传册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的甘蔗榨汁机、多功能粉碎机、磨粉机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食品药材粉碎机、磨粉机、研磨机、甘蔗榨汁机、压榨机、榨糖机商品、制药专用设备粉碎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7类第0709群组食品业用机械及部件、第0725群组制药工业用机械及部件中所述商品,上述商品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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