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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89366号“东方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8:18关于第60789366号“东方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21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89366号“东方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东方红”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第841256号“东方红”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40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3959736号“东方绿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再者,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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