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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16564号“贝蒂驰 Beidi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6:54关于第32016564号“贝蒂驰 Beidic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47号
申请人:武汉贝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泰若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洪湖市黄家口港陆包装经营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幸得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2016564号“贝蒂驰 Beidi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6530号“貝蒂”商标、第17047977号“貝蒂 BD及图”商标、第3236529号“BD及图”商标、第27766236号“貝蒂”商标、第31097015号“贝蒂”商标、第31578175号“貝蒂”商标、第22730964号“貝蒂 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持有的“贝蒂”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注册了206件商标,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参加展览、比赛的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2、获得的奖项;3、使用商标的生产销售情况;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5、在先案例;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存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傍名牌”、“搭便车”,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2、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洪湖市黄家口港陆包装经营店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该商标于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洛阳泰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洪湖市黄家口港陆包装经营店)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94件商标,其中193件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日期均处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且前述商标名称无规律可循。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体操鞋、舞衣、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中文“贝蒂”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三中的“BD”系“貝蒂”的拼音首字母组合,易被相关公众呼叫为“貝蒂”。争议商标“贝蒂驰 Beidich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条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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