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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01229号“肴舍 西域甘锅YAO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5:36关于第64801229号“肴舍 西域甘锅YAOS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645号
申请人:江西肴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领航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1229号“肴舍 西域甘锅YAO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896289号、第93218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没有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的使用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加盟店照片、广告宣传照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定电信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域”字缺少笔划,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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