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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6380号“中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3:26关于第63506380号“中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58号
申请人: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6380号“中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71754号“中宇创新”商标、第28952995号“中宇智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和呼叫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晶硅、光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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