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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53359号“SUN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9:49关于第63853359号“SUN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76号
申请人:永康市顺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53359号“SUN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916号商标、第6550625号商标、第1802451号商标、第3268169号商标、第7305426号商标、第5637340号商标、第29773433号商标、第11382245号商标、第53140409号商标、第5661830号商标、第1984993号商标、第15025108号商标、第59222959号商标、第6822127号商标、第44349890号商标、第13153745号商标、第16732809号商标、第12515639号商标、第5647730号商标、第20080962号商标、第3857893号商标、第4364198号商标、第4025153号商标、第1915711号商标、第619083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宣传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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