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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07428号“GAU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8:10关于第62007428号“GAU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05号
申请人:苏州轩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07428号“GAU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66348号、第40408082号、第40408082A号、第58424552号、第61896458号、第29736132号、第6612275号、第19812148号、第19811222号、第364854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稿、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及包装照片、采购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的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GAUSS”;申请商标“GAUSS”可译为“高斯”,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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