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7173649A号“N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5:35关于第27173649A号“NO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79号
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7173649A号“N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894104号“nomo及图”商标、第10905663号“nomo及图”商标、第10909863号“n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NOME”品牌存在,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4、争议商标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NOMO》作品获奖证明
3、申请人携“NOMO”动漫形象参加展会的照片
4、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NOMO”动漫形象的合作协议
5、申请人注册的“NOMO”、“NOMO及图”商标信息表
6、《商标混淆度情况调查项目报告》
7、法院民事判决书
8、赛曼集团会议记录
9、企业信用信息
10、申请人与哎呀呀公司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
11、哎呀呀公司与葆扬公司的授权书
12、葆扬公司与杨晶的设计合同及票据
13、NOMO、NOME的品牌设计草图
14、2015年底哎呀呀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订单、发票等
15、申请人官网2016、2017发展历程介绍
16、2016、2017申请人境外市场发展的部分新闻报道
17、“胡瑶”与名创优选公司的劳动合同、名创优选公司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关系说明以及“NOME”作品登记证
18、“叶国富”受让取得“NOME”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
1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0、陆伟签署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律师证
21、陆伟入职名创优品公司的《入职申请表》
22、2012和2015年陆伟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劳动合同
23、2016年陆伟控制的广州搭膳公司与陈浩控制的广州卡门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转账记录
24、广州搭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5、2016至2017年陆伟为广州卡门公司、广州快慢公司等审核合同的网易电子邮箱记录
26、被挖角人员清单
27、部分被挖角人员的公积金查询结果
28、被挖角人员的社保记录及其与名创优品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9、陈文婷竞业限制劳动仲裁裁决书
30、陈文婷与广东葆扬公司的劳动合同
31、陈文婷在广州诺米公司的工作证及工作照片
32、微信文章公证
33、被申请人与其设计师关于“NOME”作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
34、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35、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NOME”商标相关的商标列表
36、被申请人海外商标列表
37、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38、叶国富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授权书
39、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证据17、18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虽登记证显示创作完成时间在2015年,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向公众公开发表或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上述所登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对“NOME”商标的使用证据为会议记录、授权、设计委托、订购合同等,均为关联关系人之间或跟经销商之间的内部使用,在无其他公开销售、公开发表的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者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申请人光盘证据系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后补交的,鉴于我局未采信该光盘证据,仅依据无效宣告申请书(纸质部分)部分成立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故对于光盘证据不再发予被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