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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36557号“纯花宝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3:41关于第26536557号“纯花宝养生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29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百存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26536557号“纯花宝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药品、保健品食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养生堂”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792号、第1097671号、第7627377号、第13400752号、第19091645号“養生堂”商标、第23233254号“養生堂YOSEIDO”商标、第42966898号“養生堂”商标、第42966902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養生堂”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有关养生堂公司最早相关报道1994年;2、国图检索报告;3、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4、部分经销合同及票据;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审计报告;6、养生堂商标及申请人部分荣誉;7、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通知;8、养生堂商标部分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9、养生堂(维生素、保健品)检索报告2015-2020年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七、八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纯花宝养生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识别文字“養生堂”,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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