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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52401号“良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8:34关于第47352401号“良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66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星河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735240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第21602152号“脉度良子”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子”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抢注公共领域名称,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美国、韩国等商标注册信息;部分加盟连锁合同;部分“良子”店面照片;“良子”商标在按摩服务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北京永富富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进行金融可行性研究等服务上。2020年11月9日经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星河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按摩、休养所、保健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46件商标,大部分涉及第44类按摩等相关服务,其中7件商标均包含文字“良子”。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44类上申请注册了第57517745、51888024、47350527、51871966号“远洋良子”;第53520170、53537544、53528942号“晋商良子”等商标,上述商标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行金融可行性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按摩、休养所、保健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良子”等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行金融可行性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按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良子”,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良子”文字构成相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在申请人“良子”品牌知名的按摩等相关服务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均申请注册了有关文字“良子”的商标,例如:“远洋良子”、“晋商良子”等,上述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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