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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42641号“杨吨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6:56关于第45642641号“杨吨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80号
申请人:杭州杨吨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随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5642641号“杨吨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4996号“杨吨吨 Yang Dun 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5050号“杨吨吨 Yang Dun 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75096号“杨吨吨 Yang Dun 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个城市,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执照、淘宝店铺字号截图;
2、著作权资料;
3、销售资料;
4、宣传资料;
5、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杨吨吨”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杨吨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宣传和使用“杨吨吨”商标并在“内衣;内裤;裤子;袜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此理应知晓,但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杨吨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内衣;内裤;裤子;袜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关联密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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