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427563号“TCIOLEGUONV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6:31关于第48427563号“TCIOLEGUONV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52号
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
申请人二: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建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8427563号“TCIOLEGUONV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二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92283号“TC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申请人二是从事家电、信息、通讯、电工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特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二对“LEGRAND”和“TCL”享有知名度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一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已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引证商标二作为其对应英文商标也已经具有同等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自动开关、电插座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开关、定时开关、活动插座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TCL”商标已被认定为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三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因生产摹仿申请人一商标的商品已被查处,其还抄袭摹仿低压电气行业内的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同时,其未经许可使用“罗格朗”作为自经营企业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国家图书馆的有关检索资料;
2、申请人一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官网介绍、在中国大陆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一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一产品网络销售宣传页面、产品实物照片;
5、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装修合同及发票、供货合同、专销商名单、供应商协议、产品推荐信、工程参与协议、有关行业协会的证明和介绍资料;
7、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刊登广告、监测报告品牌报道、展会照片;
8、申请人一子公司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9、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所获荣誉称号、奖项及证书;
10、申请人一相关维权信息;
11、申请人二及相关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认定“TCL”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相关行政裁决书;
14、TCL-legrand双品牌产品照片及宣传材料、网络销售页面;
1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被查处资料、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整流器、电缆输出、 电网警报器、铃、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等商品上在先核准在中国领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一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先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报警器、电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四、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且其中多个商标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公牛”及图形、“TCL”、“子弹头”、“九牧”、“SIEMENS”等,该事实在被申请人涉案的部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亦予以查明。同时,我局在申请人一、二对被申请人的第16530845号商标所作商评字[2021]第000001457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legrand”、引证商标三、四“TCL”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磁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申请人一中文字号“罗格朗”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二提交的关于其字号使用证据在销售、宣传的范围及持续时间有限,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二将“legrand”、“TCL”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故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且多个商标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公牛”及图形、“TCL”、“子弹头”、“九牧”、“SIEMENS”等,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