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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9410号“鲜语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0:47关于第64699410号“鲜语牧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421号
申请人:鲜语牧场宠物食品(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699410号“鲜语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51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猫砂;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73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猫砂;宠物用香砂”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鲜语”,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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