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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94528号“M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0:07关于第60594528号“M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2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4528号“M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服装、成品衣、围巾”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8583号“相遇”商标、第13018291号“M&ET”商标、第17752338号“U MEET”商标、第51123426号“MET MOVE”商标、第53102068号“MET”商标、第53102074号“MET”商标、第19452781号“今相遇”商标、第4336080号“METS”商标、第7187222号“SMET”商标、第52253105号“MT”商标、第1786735号“METS”商标、第57728884号“MET INITALY”商标、第58761226号“MEET-77”商标、第59782567号“MEET BELOVED”商标、第59802486号“MEET BELOVED 遇见良人”商标、第60387772号“MEET 兰”商标、第G1095201号“CHINO & FRIENDS MET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九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应诉期限内,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服装、成品衣、围巾”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二、十七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二、十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二、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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