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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33660号“三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9:52关于第60133660号“三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0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3660号“三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2672号“三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72771号“三壶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46578号“三壶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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