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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82633A号“KING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8:41关于第39682633A号“KING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043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9682633A号“KING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91833号、第34505553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1734660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在先知名“BULL”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等材料;2.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5.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6.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7.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8.审计报告;9.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申请人维权记录、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备案;11.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商标信息;“金牛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企业荣誉资质,参展合同、发票、照片,销售合同、报关单,检测报告,审计报告,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相关的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9类橡皮圈、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7类商品上,被申请人还注册有第1520832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4253311号“KINGBULL”商标、第5189521号“牛头图形”商标、第5189527号“金牛管业”等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 争议商标“KINGBULL”与引证商标一、二“Smart BULL及图”、引证商标五“公牛”相比较,在组成元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且,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前,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有第4253311号等多件“KINGBULL”商标,并在塑料管道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KINGBULL”商标,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 被申请人名下虽注册有200余件商标,但大量商标与“金牛”、“金牛角”、“KINGBULL”相关,而被申请人亦提交了其“KINGBULL”标识的实际使用材料,故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因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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