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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56224号“犇创紫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8:04关于第53956224号“犇创紫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07号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德源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紫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53956224号“犇创紫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紫牛”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3210号“紫牛ZINIU及图”商标、第52107766号“紫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紫牛”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三、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宣传使用图片、展会图片;2、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3、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犇创紫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紫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天然肥料、矿物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农业用肥、复合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天然肥料、矿物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农业用肥、复合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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