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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83946号“骏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6:46关于第51883946号“骏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59号
申请人:广东骏德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国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1883946号“骏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具备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骏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完全就是看中了申请人在先字号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光盘;2、销售合同;3、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千斤顶(机器)、卷扬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的使用商品为“阀门、伸缩接头、排泥阀”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取消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骏德”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起重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表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权益,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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