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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55780号“爱寞生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4:44关于第52355780号“爱寞生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6号
申请人: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慧诚企业管理(温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云一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2355780号“爱寞生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19551号“生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1709号“生能H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7497号“生能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95807号“生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42543号“生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96162号“生能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73964号“生能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在市场上会造成混淆。二、被申请人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与申请人洽谈申请人“生能”产品,并最终达成产品交易,被申请人以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生能”商标的存在,进而有目的地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其他著名商标,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欺骗广大消费者并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国家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公司简况;4、申请人、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5、中国节能协会热泵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苏州生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页;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申请人“生能”产品CCTV上榜品牌及省卫视宣传及各电商平台销售及宣传页面截图;10、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与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商标信息页;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路灯;空气加湿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装置;热泵;干燥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水塔”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电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气;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爱寞生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所含中文部分“生能”,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热泵;空气调节设备;水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供暖装置;热泵;加热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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