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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35214号“博尔乐 beur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2:30关于第32435214号“博尔乐 beur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12号
申请人:博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32435214号“博尔乐 beur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URER”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外文企业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指向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6793号“Beur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76269号“Beu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网络查询截图及百度百科简介;3、电商平台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自行设计的标志,具有独创性,其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店铺信息、异议准予注册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米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0年10月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擦洗刷、清洗用刷、牙刷、牙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肢、缝合用材料等商品,第8类剃须刀、钳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缝合用材料等商品,第8类剃须刀、钳子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商标注册资料,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为网络截图页面,难以确定形成时间,且相关使用证据涉及的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beurer”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无效宣告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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