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5837983号“Moomin Val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2:17关于第45837983号“Moomin Vall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92号
申请人:姆明形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春种秋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5837983号“Moomin 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56522号“MOOMIN”商标、国际注册第1270967号“MOO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百科关于“MOOMIN”的解释及介绍;版权登记、商标转让协议;各种语言版本及书中的卡通形象;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例;媒体报道情况;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刷子、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Moomin Valle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MOOMIN”,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基于动画形象名称所形成的商品名称权益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品名称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