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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83216号“天添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7:56关于第22183216号“天添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24号
申请人:浙江天喜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田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2183216号“天添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天喜”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就已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天喜”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050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0965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06854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天喜”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推广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效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天喜”发展历程截图;2、购销合同;3、申请人名下知识产权保护情况;4、宣传页、工作服;5、产品彩页;6、申请人官网截图、网络报道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冰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烤箱、农业用排灌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天添喜”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消毒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冰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消毒设备”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冰柜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冰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多指向空气炸锅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冰柜等商品等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天添喜”与申请人字号“天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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