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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11068号“江山名雅居JIANGSHANMINGYAJ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6:13关于第52311068号“江山名雅居JIANGSHANMINGYAJ
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71号
申请人:安徽雅舒汇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名雅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2311068号“江山名雅居JIANGSHANMINGYA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579623号“铭雅居”商标、第40404995号“铭雅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铭雅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关系文件;
2、销售发票、收据等票据;
3、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票据;
4、宣传册、名片、海报、网络推广资料;
5、荣誉证书;
6、商标出哪怕图片、厂房资料、店铺照片;
7、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荣誉证书;
2、相关裁定书;
3、推广资料及发票;
4、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的报道;
5、宣传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江山名雅居”,与引证商标一、二“铭雅居”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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