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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98514号“鲁班工坊 LUBAN WORKSHOP SINCE 2016.03.08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5:34关于第64098514号“鲁班工坊 LUBAN WORKSHOP
SINCE 2016.03.08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26号
申请人: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98514号“鲁班工坊 LUBAN WORKSHOP SINCE 2016.03.08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479096号、第31367131号、第28500605号、第11788285号、第9624922号、第62835610号、第31369179号、第16909932号、第30454817号、第11691013号、第52273010号、第24448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鲁班”,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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