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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20546号“SHARE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2:54关于第61020546号“SHAREF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97号
申请人:广州小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0546号“SHARE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5165号“爱芙园 悦分享悦快乐 SHAREFUN”商标、第14815191号“爱芙园 悦分享悦快乐 SHARE FUN”商标、第20451691号“涮风 SHARE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价格比较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HAREFU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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