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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5808号“醉美琴台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2:21关于第63505808号“醉美琴台 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54号
申请人:成都匠心引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5808号“醉美琴台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1587号“醉美”商标、第20392772号“醉美汉台”商标、第10352375号“醉美喜台”商标、第63253485号“醉美汉台”商标、第63400732号“醉美汉台”商标、第51171672号“醉美”商标、第62407773号“醉琴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七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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