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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24673号“永宏电动YONG HONG DIAN 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1:30关于第62724673号“永宏电动YONG HONG DIAN
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752号
申请人:山西虎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景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24673号“永宏电动YONG HONG DIAN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904号、第249035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申请人“永宏电动”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永宏”与引证商标一“宏永”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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