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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5625号“白土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9:35关于第64695625号“白土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48号
申请人:安徽之江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625号“白土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36号“白云及图”商标、第3984808号“白云”商标、第4576684号“白云及图”商标、第4576685号“白云BAI YUN及图”商标、第24150362号“白云国际机场”商标、第49475272号“白云BAI YUN及图”商标、第60435915号“白云BAIYUN”商标、第60460744号“白云”商标、第42870695号“BAIYUN BY及图”商标、第49472429号“BAI YUN BY及图”商标、第1335020号“BAI YUN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白土云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中“白云”、引证商标九至十一“BAI YUNBY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胶黏剂、胶黏液、聚胺酯、硅胶、粘合剂、堵缝用复合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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