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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47689号“植物叔叔 ZHIWUSHUS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9:19关于第31447689号“植物叔叔 ZHIWUSHUSH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82号
申请人:宿迁知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正通
指定接收人:黄小义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号万丰基业大厦幢室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第31447689号“植物叔叔 ZHIWUSHUS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植物”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84128号“植物妈妈”商标、第21531253号“植物爸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城市,且处于相同行业,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植物”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欺骗性与不良影响。此外,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截图、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等资料。
我局向争议商标注册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至常州铃美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22年2月6日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植物叔叔”,其与引证商标一“植物妈妈”、引证商标二“植物爸爸”均由汉字“植物”及人物称谓构成,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其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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