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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78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7:08关于第649278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76号
申请人:重庆巴尔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7566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66519号“FOLLOWTHETRACK及图”商标、第22729738号图形商标、第45796758号“佳冠 JAGR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明确,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代加工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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