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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1762号“果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6:28关于第64051762号“果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237号
申请人:北京沃驰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城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1762号“果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2848号“茶果园 OBCHABD”商标、第14193922号“茶果园”商标、第25627653号“@果园”商标、第27082663号“果园 E”商标、第47736024号“这一季 果园”商标、第47743601号“这一季 果园”商标、第62272061号“小果园”商标、第58175201号“银果园 KUMUSH BAGH”商标、第63313826号“园果鲜生”商标、第14126566号“1号果园”商标、第15502274号“果园印象”商标、第7452054号“果园印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平台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餐厅、动物养殖、饭店、宠物饲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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